第四章。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 处置设施或者设备,二 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 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 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 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 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 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 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