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 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 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 采集样品.三 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疏散人员。控制现场 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