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审批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建设楼堂馆所活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密切配合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第十七条.监督检查机关对建设楼堂馆所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建设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 阻碍。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办公用房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情形外,下列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一,办公用房项目审批情况。包括建设单位名称,批准的理由以及建设内容 建设规模、投资概算等,增加投资概算的 还应当公开增加投资概算的情况和理由.二,监督检查情况。包括发现的违法建设楼堂馆所的单位名称,基本事实以及处理结果等,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监督检查机关应当通过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 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等方式.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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