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根据立法的科学性原则 规章草案在立项阶段可以进行立法前评估 法规司可以组织对已发布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第三十八条。规章的编辑出版和翻译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的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第三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按照本规定完成规章起草,征求意见,初步审查后、将规章草案送审稿 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一并送法规司 由法规司进行审查,办理提请局务会议审议及公布事宜 第四十条 国务院委托质检总局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程序 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起草.协调工作由法规司负责.规章正式发布前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发布后抄送有关部门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需要共同执行的。应当制定联合规章。质检总局为主办部门的,起草司局在规章起草阶段应当主动协调。就规章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协商一致 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务院其他部门为主办部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第四十二条 质检总局规章修改 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法规司可以提出规章修改。废止的建议、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所称 日 为自然日、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于2001年12月29日发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质检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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