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附 则.第三十七条,根据立法的科学性原则,规章草案在立项阶段可以进行立法前评估。法规司可以组织对已发布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第三十八条,规章的编辑出版和翻译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规章的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第三十九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按照本规定完成规章起草、征求意见。初步审查后 将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一并送法规司,由法规司进行审查、办理提请局务会议审议及公布事宜.第四十条.国务院委托质检总局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起草、协调工作由法规司负责.规章正式发布前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发布后抄送有关部门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需要共同执行的.应当制定联合规章,质检总局为主办部门的,起草司局在规章起草阶段应当主动协调 就规章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协商一致,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部门为主办部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第四十二条,质检总局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法规司可以提出规章修改、废止的建议,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日、为自然日,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于2001年12月29日发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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