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根据立法的科学性原则、规章草案在立项阶段可以进行立法前评估,法规司可以组织对已发布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规章的编辑出版和翻译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的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第三十九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按照本规定完成规章起草,征求意见.初步审查后.将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一并送法规司.由法规司进行审查、办理提请局务会议审议及公布事宜 第四十条,国务院委托质检总局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起草。协调工作由法规司负责 规章正式发布前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发布后抄送有关部门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 需要共同执行的 应当制定联合规章、质检总局为主办部门的。起草司局在规章起草阶段应当主动协调、就规章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协商一致。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务院其他部门为主办部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第四十二条.质检总局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法规司可以提出规章修改 废止的建议,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所称,日.为自然日、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于2001年12月29日发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