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根据立法的科学性原则,规章草案在立项阶段可以进行立法前评估,法规司可以组织对已发布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第三十八条.规章的编辑出版和翻译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规章的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按照本规定完成规章起草 征求意见 初步审查后、将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一并送法规司.由法规司进行审查 办理提请局务会议审议及公布事宜.第四十条 国务院委托质检总局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具体起草。协调工作由法规司负责,规章正式发布前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发布后抄送有关部门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 需要共同执行的,应当制定联合规章 质检总局为主办部门的 起草司局在规章起草阶段应当主动协调.就规章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协商一致.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务院其他部门为主办部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 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第四十二条。质检总局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法规司可以提出规章修改,废止的建议.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所称,日 为自然日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于2001年12月29日发布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