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加固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应当保证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 发放适合农村的实用抗震技术图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可以选用抗震技术图集、也可以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根据图集或者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的指导和服务。加强技术培训、组织建设抗震示范住房,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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