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鉴定,加固和维护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由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国家鼓励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第二十条。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作出判定,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对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判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 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已经建成的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 应当经充分论证后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其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二条、抗震加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并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竣工验收合格后 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在建设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年限等信息,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 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 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