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古树名木特别保护第五十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树木 应当纳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予以特别保护 一,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二.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三,树种特别珍贵和稀有的.四,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其他树木树龄在八十年以上的 纳入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库。第五十一条 古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定级、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专门档案及保护措施,实行严格管理。第五十二条,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线外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围设置保护设施。并设立统一的古树名木标识,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和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的避让和保护措施,第五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二。攀树,折枝 截干.挖根,剥皮等,三,在古树名木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倾倒污水,垃圾等.四,擅自修剪古树名木、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养护责任 一、机关,部队 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养护。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 公园和风景区等管理单位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养护。三.私人宅院所有人负责其宅院内的古树名木养护。四,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第五十七条,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应当接受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认真履行养护职责、并确保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受侵占,发现古树名木出现病虫害、树势衰弱.死亡或者被盗伐等情形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第五十八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古树名木进行病虫害防治和复壮,古树名木死亡或者被盗伐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