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大气污染防治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支持鼓励选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在本省生产和销售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三,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上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维修业务、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具备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实行三检合一 尚不具备三检合一检测条件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新建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三检合一的规范进行建设.第四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应当具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条件,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提供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服务,不得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禁止驾驶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查。第五十条,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生产使用新能源汽车等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 第五十一条.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 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 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批发 零售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检查。成品油销售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 商务主管部门报告销售成品油的质量状况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 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