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 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实施燃煤火电。水泥,钢铁.化工等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五条。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工业园区、由设立该工业园区的人民政府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明确达标规划期内禁止布局建设大气污染物排放主要行业的具体要求。第十六条、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燃煤火电 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禁止引进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产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产业园区。第十八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九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二十条、推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 污染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运营单位应当对因自身过错造成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运行.并依法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单位 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检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二十四条,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发现,劝阻大气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本省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 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为本省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第二十八条。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城市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企业环境信用等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第二十九条。本省实行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发布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或者严重下降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 并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 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