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燃煤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燃煤消费总量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推广先进燃煤设备和技术、提高煤炭利用能效。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燃煤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燃煤区 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禁止燃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推动实施。现有燃煤设施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禁止在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锅炉,窑炉 发电机组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不得生产.进口 销售和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第四十条、城市建成区和县城饮食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 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饮食服务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限制燃煤区禁止销售.使用散煤 限制燃煤区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第四十一条,限制高硫份 高灰份煤炭开采。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新建煤矿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