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二条.道路两侧的公共设施应当与该区域建筑特点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和美观.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临时堆放物料。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堆放 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除余料和废弃物。拆除临时建筑物.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主管部门实行统筹管理和全过程信息公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段进行施工、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不得随意扩大封堵范围,延长封堵时间、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照规定通过检查验收,第二十五条.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完好整洁.运输砂石.煤炭 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和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封盖严密 防止撒漏.第二十六条,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完好,牢固。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井盖相应部位设置明显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井盖松动、破损 移位、沉降.丢失的 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予以修复和更换 第二十七条,设置机动车清洗场所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并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场所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规定 二,有污水 污泥收集,处理等设施、三、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车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 人行通道进行洗车作业.堆放物品。搭建洗车设施,二,损坏城市道路 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三,未按照国家.自治区,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处置洗车废水、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确保其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第三十条、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焚烧落叶杂物等,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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