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二条,道路两侧的公共设施应当与该区域建筑特点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和美观.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 公共服务等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堆放物料、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堆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除余料和废弃物、拆除临时建筑物.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主管部门实行统筹管理和全过程信息公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段进行施工 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不得随意扩大封堵范围 延长封堵时间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照规定通过检查验收,第二十五条,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完好整洁、运输砂石、煤炭.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和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封盖严密,防止撒漏。第二十六条,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完好,牢固 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井盖相应部位设置明显标志.逐一编号登记 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井盖松动,破损 移位,沉降.丢失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予以修复和更换。第二十七条、设置机动车清洗场所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场所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规定,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等设施。三.法律、法规 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从事洗车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道路.人行通道进行洗车作业,堆放物品、搭建洗车设施,二.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三、未按照国家,自治区 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处置洗车废水、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确保其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第三十条.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杂物等,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