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公共设施应当与该区域建筑特点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和美观.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 公共服务等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堆放物料,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堆放。期限届满后 应当及时清除余料和废弃物.拆除临时建筑物。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主管部门实行统筹管理和全过程信息公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段进行施工,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不得随意扩大封堵范围。延长封堵时间。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照规定通过检查验收。第二十五条,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完好整洁,运输砂石.煤炭 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和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封盖严密 防止撒漏。第二十六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完好,牢固。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井盖相应部位设置明显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井盖松动,破损.移位 沉降、丢失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予以修复和更换,第二十七条.设置机动车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场所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规定。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等设施,三.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车经营 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道路,人行通道进行洗车作业,堆放物品 搭建洗车设施。二,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三。未按照国家.自治区 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处置洗车废水,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确保其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第三十条,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杂物等。禁止侵占 损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