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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八条、建 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建 构,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质,二,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 三,搭建建、构,筑物,第十九条 拆除,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 构,筑物。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构 筑物 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 筑物,前款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 美观 出现污渍 破损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 构。筑物外立面上涂写.刻画。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 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沿城市重要景观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景观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 设计。安装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实施节能.绿色环保措施、防止光污染、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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