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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八条,建 构 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建 构,筑物外立面色彩 材质 二,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三.搭建建,构.筑物、第十九条,拆除 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 前款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出现污渍,破损的 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上涂写,刻画.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沿城市重要景观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景观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计,安装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实施节能,绿色环保措施、防止光污染,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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