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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一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八条,建,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质,二。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 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三、搭建建。构,筑物。第十九条、拆除 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通过听证会 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 筑物。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前款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上涂写 刻画,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 不得堆放 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沿城市重要景观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景观照明设施 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计 安装景观照明设施 应当实施节能,绿色环保措施.防止光污染.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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