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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八条.建.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质.二 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三.搭建建、构 筑物,第十九条,拆除、改建 装饰装修下列建、构 筑物,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 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 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 筑物,前款建 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上涂写,刻画、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沿城市重要景观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 安装景观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计,安装景观照明设施 应当实施节能,绿色环保措施 防止光污染.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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