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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八条、建。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质,二。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 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三、搭建建、构,筑物。第十九条,拆除 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 构、筑物。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 构、筑物。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前款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上涂写,刻画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 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沿城市重要景观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景观照明设施 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计,安装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实施节能、绿色环保措施 防止光污染。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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