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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八条、建、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 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质、二,在外墙上开门 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三.搭建建,构 筑物,第十九条,拆除、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 构。筑物 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三 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前款建。构 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上涂写 刻画.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 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沿城市重要景观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景观照明设施 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设计、安装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实施节能.绿色环保措施,防止光污染,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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