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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八条.建。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 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建 构 筑物外立面色彩 材质。二。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 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三.搭建建.构。筑物。第十九条,拆除.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构.筑物 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 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 前款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 筑物外立面上涂写 刻画、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沿城市重要景观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景观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计 安装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实施节能。绿色环保措施,防止光污染、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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