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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八条,建.构 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建,构 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质、二,在外墙上开门 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三.搭建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 拆除 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构 筑物 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 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前款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出现污渍.破损的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上涂写 刻画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 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 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沿城市重要景观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 安装景观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设计 安装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实施节能,绿色环保措施.防止光污染。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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