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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八条,建.构 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 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建,构 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质,二.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三,搭建建.构、筑物,第十九条,拆除。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 构,筑物,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 构、筑物 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前款建 构 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并设置标志,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 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上涂写、刻画,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沿城市重要景观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景观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设计,安装景观照明设施 应当实施节能、绿色环保措施、防止光污染.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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