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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质,二。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三,搭建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 拆除。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构 筑物.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 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 构,筑物.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前款建 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上涂写.刻画,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沿城市重要景观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 安装景观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计,安装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实施节能 绿色环保措施,防止光污染,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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