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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质、二 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三,搭建建 构,筑物 第十九条、拆除、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通过听证会 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 构.筑物、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前款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出现污渍 破损的 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 构,筑物外立面上涂写 刻画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沿城市重要景观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景观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计,安装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实施节能.绿色环保措施,防止光污染,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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