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评、估。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设区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及其信用情况。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 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分别对出具的评估结果。鉴定结论负责。第三十七条,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四、被征收人在十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投票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由被征收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包括委托人名称,受托人名称。评估项目,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第三十九条、承担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 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采取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不得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第四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 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做好查勘工作,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现场核实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 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第四十一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