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安全和应急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城市公共客运安全工作重大问题.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是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相关制度,二。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三,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配备相关安全设施,设备,在车辆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在车辆内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备.五.建立运营车辆档案.定期对运营车辆及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六,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第三十条、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组建安全应急队伍.配备应急抢险器材,设备 定期开展演练,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妨碍城市公共客运运营安全的行为、一,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危险品以及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乘车。二。非紧急状态下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三,干扰司乘人员的正常工作、四、违反规定上.下车、五.携带动物乘车、导盲犬除外,六 在场站或者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七。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