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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与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发展同步规划,统筹城市公共客运与公路、铁路、民航等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调整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调整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用途.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及规模居住区 商业中心 学校.医院等大型建设项目规划建设配套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公共汽 电,车购置等投入,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 移动。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确需占用 移动、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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