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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管理和服务.第十四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 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三。拟投入车辆.场站设施的资金来源证明。四,运营方案和可行性报告 五,载明服务质量 安全应急保障措施 票制票价,社会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 六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批准的 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公共汽。电 车客运经营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要求的运营车辆,场站设施,二 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身体健康。二.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三年内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禁止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 电,车经营权,第十九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营服务.在经营期限内确需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者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十日前在当地媒体发布公告。并在相关站点告示,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取消经营权及不可抗力等原因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时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等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持公共客运的连续性,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新增.调整运营线路,车辆数量的。应当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 并于实施前及时向社会公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众出行需求,可以指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开通相关线路.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营成本。居民收入 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确定票价.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标准以及凭证办理程序,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成本费用年度核算和服务质量评价结果.对执行政府定价,指令性任务,优惠乘车等原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或者补偿、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利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或者车辆取得的广告,租赁等其他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购置。维护和基础设施建设,弥补公共客运政策性亏损,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条件,交通流量。出行方式等因素.可以设置公交专用道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和禁止转向的路口 可以允许公共汽。电.车双向通行,转向、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三,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设置运营线路标识,标牌,在外国人出行较多的线路提供双语服务,四,车辆喷涂城市客运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车辆内标明线路走向示意图 价格表.乘客须知,特需乘客专用座位标识。驾驶员姓名等、五,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报废或者拼装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六、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七。定期组织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岗位职责 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和安全应急知识的培训,八、按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统计资料.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二,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文明行驶、三。按照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服务.四。执行核定的票价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五、为特需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六。发现乘客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及时上交,七。不得拒载乘客,甩站不停 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八.及时对车辆运营中出现的火灾等险情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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