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给合本省实际情况.制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基本农由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 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由保护.建设工作、第六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 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0,各市,县、市、和农垦 森工系统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比例,按照国家或省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执行。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域市规划 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 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二、高产 稳产农田种有良好基础设施的耕地,三.正在实施改造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 城市和工矿区蔬菜生产用地,五,农业科研 教学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场地,六 农垦 森工系统及国营农,林 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和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三章,保护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和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非农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的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菜田的.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 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使用基本农田手续而未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撂荒满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二,挖砂、采石、取土。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第十六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四章,建设.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由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 水土保持 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中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 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 农艺等综合技术措施分期分批进行治理.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以上地力等级。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农田地方监测工作 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培肥的技术指导、第二十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三。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四,提倡种植绿肥 秸杆还田、五。建立合理的耕作,轮作制度,六、塑料地膜用后应及时收回清除,积极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乡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定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应包括。一,基本农田位置 范围.面积 地块.地力等级,种类.二。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四 奖惩事项等 农业承包合同中应载明承包方对基本农田的保护 建设和施有机肥的责任,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第二十四条。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农田档案 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 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 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地,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按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1倍至2倍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危害 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做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每亩50元至100元的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