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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县.市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第七条,本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第八条,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区域及其整治目标 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国家和省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第十条,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市,环保部门根据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定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相应削减其他污染源同类污染物的排放量。确保不断减少本地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 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 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县 市、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市 县,市,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 区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 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按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县.市、区环保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 安监等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第十五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实施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其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 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 应当由市或者县,市 环保部门拟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市,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重污染源在线监测网络,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开展环境质量预报工作.第十八条。新建,扩建 改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市.县 市 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单位,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县 市、环保部门统一纳入监测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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