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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第十九条。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园林,林业 水务 公路。铁路等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 企业 事业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三.居住区内的树木.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人民政府所有、由居民共同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该小区内居民共有.四.单位自管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五.城市居民在自有产权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必须按照砍伐一株补栽三株的规定。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措施,保证成活三年、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没有能力补栽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为补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经批准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申请单位应当向树木权属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树木补偿费。第二十二条,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由树木的养护管理单位按照兼顾树木的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 限期修剪,处理,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树木危及管线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有关部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树木 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的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三 经鉴定需要砍伐。更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按照绿地管理权限审批后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按期归还。恢复原貌.不能按期归还的 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一.在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匾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二。毁损园林绿化设施,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车,堆放物品、四,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线缆.五 在树冠下设置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摊点,六 就树盖房。以树承重或者围圈树木,七。擅自修剪树木 八,攀折树木。拴,钉、刻,划树木,剥刮树皮,九.穿行绿篱,践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实 十,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废弃物.十一 在绿地内挖沙,取土 采石,筑坟.十二.机动车擅自驶入城市公园。广场,十三。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古树名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建设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移植,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地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三 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四,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五,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 树木 由所在地县 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六,其他类型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减灾避险应急预案,遇大风 暴雨、严寒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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