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工程许可。第十八条,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第十九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第二十条。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市政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 延期以两次为限 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二十二条、在建的市政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 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市政建设工程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从事市政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 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市政建设活动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