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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既有建筑节能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 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第二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要求和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分步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市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鼓励多元化 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第二十七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第二十八条、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及更新置换,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政府鼓励有关专业化公司为公共建筑的空调运行和维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实现公共建筑空调系统的节能运行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 应当接受建筑节能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管理。开展以下工作.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监管体系。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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