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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一条、新建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方案设计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方案设计进行审查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采光 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第十三条、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 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市和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不得使用。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 部品.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十六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设计.施工 监理.用材等资料和其他与能效测评有关的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资料齐备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建筑能效测评工作 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作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经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应当出具建筑能效不合格意见。对资料不齐备的 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建筑能效标识、证书的发放。建筑能效测评不收取费用,第十九条,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 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第二十一条,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在保证照明质量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 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 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第二十三条。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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