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管和处罚。第三十二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权限.在项目设计 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节能验收或未通过节能审查,节能验收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的项目,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 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投资主管部门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第三十五条。节能评估机构和节能专项验收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分别给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措施 一、项目能源工程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二。能源现状描述不清或能源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三,能源消耗标准适用错误的.四。节能评估中能耗测算与评价依据支撑不足。测算评价不正确的,五。能源.煤炭。消费量和单位产品。单位产值或者单位增加值 能耗等关键数据与实际偏差较大的。六。节能评估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建议不充分 不合理或不可行的、七。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专项验收检测报告内容不全面,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或不足以支持结论的 八.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专项验收检测报告结论不客观,不明确的、九,节能评估机构或节能专项验收检测机构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专项验收检测报告一年内两次未通过评审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节能评估机构和节能专项验收检测机构在节能评估和验收检测工作中存在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行为、致使文件失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负责项目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 以及负责项目审批 核准或者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擅自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