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节能验收,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的节能验收是指项目建成后、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节能验收检测或调查结果.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 检验项目是否达到节能审查批复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要求的活动 项目节能验收按照节能审查权限分级负责.第二十一条、项目建成后或试运行3个月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验收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节能验收、第二十二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节能验收,第二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能力的节能验收检测机构编制节能验收检测报告、节能验收检测报告应包括项目综合能耗.单位产品、单位产值或者单位增加值,能耗,主要用能工艺或工序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效。项目用能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内容 承担项目节能评估工作的机构不得从事同一项目节能验收检测报告编制工作.第二十四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对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出具节能验收意见,第二十五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节能验收、一。项目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强制性节能标准,设计规范情况,二 项目建设内容 规模,综合能源消费量、单位产品.单位产值或者单位增加值。能耗,节能设施.节能措施等是否符合节能审查批复意见要求的情况。三.项目是否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等情况、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通过节能专项验收,一、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强制性节能标准,设计规范的,二,项目能耗总量超出节能审查意见总量要求的.三 单位产品能耗指标未达到评估和审查要求的、四、项目性质,规模 生产工艺,主要生产工序或用能设备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五。减量置换的产能未达到去功能化的.第二十七条。未通过节能验收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