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 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等级要求的.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四.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 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的,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八 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九。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 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 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 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依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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