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收,购.第九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 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第十条,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第十一条.正常情况下,地方储备粮的购销通过市场渠道解决,必要时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时,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分别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第十二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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