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市 区县粮食储备库,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四 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检验,保管.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既能满足安全储粮,安全生产需要,又不形成人员负担的原则。合理聘用各类人员.用人总数不超过中央储备粮配备标准,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管理规范,第十六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年度结束后据实结算,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的标准执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 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 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九条,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 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第二十条、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 破产,兼并的 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