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或者辅助探测装置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有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或者未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