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或者辅助探测装置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或者未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