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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或者辅助探测装置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行为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未按照要求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或者未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 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 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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