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设第十五条。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规划和发展需要、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需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求 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其中,涉及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未列入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不予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将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支管 接口至道路规划红线,第十七条.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严格控制道路占用.挖掘的总量,规模和施工时间。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市,范围内由所在区、市 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缴纳掘路修复费。第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动地下管线的 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实施方案 签订协议明确费用 期限等事项,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主体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 合理安排建设工期。协助和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审查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绿化 消防、人民防空 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公路等设施的、还应当依法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送相关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确认。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认为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现场详查确认地下管线现状或者组织相关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会商,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时间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与既有地下管线实际情况不符的 应当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 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对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的损坏,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 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地下管线移交手续办理之前,除另有约定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