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第三十三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标准和规范 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动态更新机制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实现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与全市地理信息系统 应急地理、地理市情等数据交互联动。第三十四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并于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占用、挖掘道路审批手续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第三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预验收合格后.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 应当查验预验收认可文件,第三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竣工图 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移交建筑工程竣工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建筑工程地下综合管线竣工图等档案。因抢修。迁移,改动,废弃等情形造成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材质。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 并移交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报送档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漏报,瞒报,第三十八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成果,工程档案资料以及地下管线变化信息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第四十条,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 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