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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综合管廊,第四十一条,综合管廊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其他规定。第四十二条 市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综合管廊的管理工作。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的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四十四条,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老城区在地铁建设,大型河道治理、旧城成片改造时,具备条件的,应当推行综合管廊建设 第四十五条。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全部纳入综合管廊、除因安全,技术原因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外.不得直埋建设地下管线,第四十六条、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 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养护以及日常管理由其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 管廊使用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管廊使用费的指导意见。第四十八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财政补贴、贷款贴息 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支持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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