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供热计量第二十六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 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二十七条,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设区的市 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 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 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 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一条、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 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 缴纳热费,第三十二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使用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于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标设备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实行在线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