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五条、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尚未实行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第十七条.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并竣工验收合格,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批准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六,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第十八条,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满15日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第二十一条。供热起止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如遇异常低温情况.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第二十二条.供热期间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 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 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三条、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 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 应当保障供应 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 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6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 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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