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投诉处理第十三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向建设单位发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告知书。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 督促参建各方查明原因和责任、并督促责任单位认真修复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投诉全面负责 应做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建设单位组织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分析,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并按方案实施,施工单位应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按照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做好保修工作。第十五条。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应对质量缺陷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责任单位明确的,由责任单位负责修复处理 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和投诉人共同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责任单位、无法确定检测机构的.由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指定、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责任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处理 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追偿 投诉人自行装修或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 由投诉人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理 费用由投诉人承担,影响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应责令修复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出具维修方案.并经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审查同意 投诉人认可后实施 涉及结构安全的 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处理方案、并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维修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质量缺陷处理过程中。应对处理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管,对于一般质量缺陷.责任单位处理完毕后、由投诉人进行验收 并形成确认通过验收的书面材料,对于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由原来负责工程项目监督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由原来负责监理的企业或双方认可的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实施监理.处理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各方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房屋所有人或物业单位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备案,第十八条.在质量缺陷修复过程中.投诉人应配合责任单位实施处理工作,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投诉人的房屋和物品不因施工而造成损坏,第十九条,工程质量投诉和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检测,鉴定和处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投诉人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的 赔偿问题由投诉人和责任单位协商确定,当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二十一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在调查中发现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安全.或有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严重问题、应责成责任单位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立即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中,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 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 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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