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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 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 定期检测维修 强化监控预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对存在塌陷、火灾.水淹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等地面设施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 同时报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下列行为,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二、损坏 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地下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 气体.五,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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