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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对评价结果负责,建材生产企业应对获得标识产品的质量和该产品的全部公开信息负责 第三十条、在本省备案的评价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绿材办提交上年度评价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评价工作概况,当年发放标识统计、评价工作情况分析 机构和人员情况 存在困难.问题建议以及其他说明的情况,第三十一条.省绿材办可以对评价机构和获得标识的企业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检查。第三十二条.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报国家绿材办撤销其评价标识资格 一,备案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二.未经省绿材办备案在本省从事评价标识工作.三,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评价标识工作.四.评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五、出具虚假评价报告.六 不能保证评价工作质量、七.连续两年未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八.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获得标识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不良行为1次,一,使用标识不规范 二 虚假宣传或误导使用单位.三。其他应当记录的不良行为.第三十四条。获得标识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评价机构应当撤销或者由省绿材办责令评价机构撤销已授予的标识,并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一,不良行为记录达2次,二。出现影响环境的恶性事件和重大质量事故。三。标识产品抽查不合格 四。产品性能指标与标识不一致。五、超范围使用标识。六、因技术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质量安全事故.七,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八 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被撤销标识的企业 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再次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评价机构不得再受理其评价申请,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价工作导致评价不公正 依法依规予以严肃查处。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价过程或者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绿材办提出申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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