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燃气使用安全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管理及收费、计量,服务等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定期进行校验 未进行校验的燃气计量装置,不得安装和使用,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内提请法定检验机构校验燃气计量器具。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三,转灌瓶装气,倾倒残液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放置炉火和使用明火检查泄漏,五、在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燃气的钢瓶、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七 擅自拆封,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 燃气设施.八、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擅自安装 使用或者维修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九。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 装修活动 十,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十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以及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