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燃气经营安全第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他燃气的经营实行许可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输配和销售经营活动,须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特许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户提供气源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或.供气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供气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燃气规划,工程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四。燃气生产.输配 储存。充装 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要求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操作人员。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七,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 八.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机构.人员 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九,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有运输,装卸,储存 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设施,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设立。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三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四,有相应数量.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 技术人员,五 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 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的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及意外事故除外。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燃气的压力,气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三。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必要的计量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点.标志牌。四,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五.按照规定送检钢瓶 禁止将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供给用户.六 禁止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七,燃气供应站.点.只能销售本企业所提供的燃气,八 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九。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供气。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及供应站、点.的特种作业人员 应当经过岗位培训 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