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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牌匾的 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牌匾,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第二十条,阻挠,妨碍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在牌匾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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