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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牌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牌匾.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第二十条、阻挠,妨碍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在牌匾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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