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牌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 依法予以强制拆除,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牌匾、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第二十条.阻挠,妨碍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在牌匾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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