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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牌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 依法予以强制拆除、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牌匾、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阻挠、妨碍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在牌匾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 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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