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及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再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办理变更手续,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不得批准用地.第二十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征求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条,城市空间的总体布局,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充分考虑气候因素的影响,应进行气候的可行性论证。会展中心 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大型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分析报告。对大型项目开发建设导致开发对象周边交通服务水平不相适应的。应相应调整建筑规模或重新选址,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的选址申请报告,二、用地计划指标单 环境评价报告书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大型项目还应提交交通影响评价分析报告.三。需要多个选址方案进行比较选择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研究论证报告、四.拟选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综合发改、国土 环保.建设等部门意见、确定拟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和规划的基本要求,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拟用地范围的附图和规划要求等附件。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 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理由。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不属于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向市土地主管部门或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附图,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建筑界线 使用性质、容积率 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控制高度。停车场、库。设置,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道路及场地竖向标高。地下.地上空间开发利用范围,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社区服务用房,有关规范 标准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四条.规划设计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原有合同明确的规划设计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擅自改变作为国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三十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一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市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书,四.经审查认可的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五、建设项目拟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和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取得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第三十七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书面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 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环境评价报告书、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泊位,公共用房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的,必须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除以下两种情形外.一律不得变更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一,因区域或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因素导致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客观上无法实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决定前,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准许变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上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报市政府审批后予以公示 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规划条件变更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到市土地主管部门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 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 防汛通道。消防通道 核电站 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医疗卫生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公共绿地.测量标志 水文观测点,电力 电讯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在尚未征用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河道和水利工程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规划道路.绿化带等一半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他地面建。构,筑物后、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不予办理村 居,民零星批地建房,新村建设和拆迁安置用地要纳入城市规划、统一安排。并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二条。中心城市规划区内龙门溪、红坊溪 东肖溪,小溪 葫芦溪等水系两侧防洪蓝线外应预留绿化带,旧城区不少于15米。新区不少于30米、绿化带以内30米除确无用地可选择且又必须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外、其它一切建筑均不得零星审批用地.沿水系两侧防洪蓝线外30米以内不得审批商业性用房.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已有用地红线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筑物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临时用地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 筑物、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10米 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将土地恢复原状,二。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不得批准。用于建造住宅或者商业 旅游.娱乐、工业,餐饮 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批准临时用地。第四十四条,沿规划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 构,筑物.应根据、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按建筑总体布局以底层建筑外墙皮线、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 供停车,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后退的具体标准 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 宾馆,医院,市场等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在入口处应加大建筑后退、组织好交通,并规划有一定的公共停车位,第四十五条。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高层建筑及住宅.医院,学校,老年公寓等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必须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龙岩中心城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要求配置绿地 中小学.幼儿园 停车场。库。环卫设施,公交首末站,社区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 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 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