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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二条。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物业资金或维修资金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应按照本办法建立或补足维修资金.第二十四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起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否则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地产交易等有关手续。第二十五条,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产管理局按规定进行处理 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公寓,别墅 写字楼,商住楼。营业楼等非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不属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的单独的异产毗邻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 按此办法执行 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负责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抚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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