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燃气发展规划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燃气建设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 改造、扩建、翻建公共建筑 工业建筑与民住宅、凡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必须同时配套建设管道输送燃气设施、具备管道输送燃气使用条件的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项目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并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一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取土石.禁止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在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作业应预先告知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并应设置施工保护措施,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妨碍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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