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五条,用管道供应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特许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管道燃气经营者。需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管道及瓶装燃气经营者均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 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燃气、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生产装置,三 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四 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第十六条.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二,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三 禁止充装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或钢瓶之间互充燃气、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的主要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及燃气用具安装 维修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经市级或市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经营企业设立的分销站、点。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向燃气经营单位交纳的燃气设施建设配套增容费和工程安装费,管道燃气的销售价格、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燃气并及时进行残液回收 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运输的车辆 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具备有关部门办理的运输车辆手续.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第二十二条.燃气器具的销售,使用、安装.维修按燃气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