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燃气安全第二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 及时报告、排除。抢救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二。实行全天值班制度 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制定安全使用规则 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四。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第二十九条,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实施爆破或焚烧垃圾,农作物桔杆等行为,二,建设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 气体,四,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种植深根植物.五.进行打桩或顶进作业,六 擅自移动.涂改、拆除、毁坏,覆盖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七 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施工或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必须与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 应立即报告燃气企业或消防等部门。第三十一条、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规定处理.重大燃气事故 应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 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第三十二条、除紧急情况外 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