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燃气安全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抢救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二,实行全天值班制度。设置专职抢修队伍 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 通讯设备,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四,按照有关规定 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第二十九条,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实施爆破或焚烧垃圾、农作物桔杆等行为.二.建设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三。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四,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种植深根植物.五。进行打桩或顶进作业。六 擅自移动.涂改。拆除 毁坏.覆盖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施工或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必须与燃气生产 销售企业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 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燃气企业或消防等部门。第三十一条。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处理.重大燃气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第三十二条,除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