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燃气安全第二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 排除 抢救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二,实行全天值班制度、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三 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四,按照有关规定 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第二十九条.在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实施爆破或焚烧垃圾 农作物桔杆等行为,二.建设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三 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四.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种植深根植物、五。进行打桩或顶进作业,六.擅自移动 涂改,拆除。毁坏 覆盖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施工或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必须与燃气生产 销售企业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 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燃气企业或消防等部门。第三十一条,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第三十二条.除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