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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城市燃气经营第十二条、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三条.新型复合液体气化燃料及其设施。燃烧器具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 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石化等部门初审.报省级相应部门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五条、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规范。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检查.二、燃气的气质,器具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检查。检测,三,燃气供应单位及分销网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必须提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妥善处置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四、管道燃气因检、维,修设施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 应于三日前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为确保安全。不能在晚10时至次日早6时之间恢复供气、五、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对具备使用条件的用户,不得无故拒绝供气,六 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第十六条,禁止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下列行为。一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向无上述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二,限定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或购买指定的燃气具.三。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四、向超过检验期限或其他不符合充装条件的钢瓶充气、五.钢瓶倒罐充装或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七 超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八 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职工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 取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庭院和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由供气单位和用户共同管理,用户承担维修费用 供气企业负责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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