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燃气经营第十二条、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三条,新型复合液体气化燃料及其设施 燃烧器具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石化等部门初审 报省级相应部门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四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五条,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一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规范.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二.燃气的气质,器具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检查,检测,三 燃气供应单位及分销网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必须提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妥善处置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四、管道燃气因检、维 修设施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于三日前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为确保安全.不能在晚10时至次日早6时之间恢复供气、五。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对具备使用条件的用户.不得无故拒绝供气.六。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禁止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下列行为、一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向无上述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二.限定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或购买指定的燃气具,三.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四,向超过检验期限或其他不符合充装条件的钢瓶充气 五,钢瓶倒罐充装或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六、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七,超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八。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的职工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庭院和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由供气单位和用户共同管理。用户承担维修费用.供气企业负责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