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燃气经营第十二条、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三条.新型复合液体气化燃料及其设施.燃烧器具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技术监督.安全监管 石化等部门初审,报省级相应部门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四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五条、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规范。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检查,二 燃气的气质.器具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检查,检测,三.燃气供应单位及分销网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必须提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妥善处置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四、管道燃气因检、维,修设施需降压或停气时 除紧急情况外。应于三日前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为确保安全.不能在晚10时至次日早6时之间恢复供气,五。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对具备使用条件的用户 不得无故拒绝供气,六。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第十六条,禁止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改 出租,出借 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向无上述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二,限定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或购买指定的燃气具 三,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四.向超过检验期限或其他不符合充装条件的钢瓶充气,五。钢瓶倒罐充装或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 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七,超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的职工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十八条,庭院和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由供气单位和用户共同管理 用户承担维修费用、供气企业负责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