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燃气经营第十二条.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新型复合液体气化燃料及其设施,燃烧器具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 技术监督、安全监管 石化等部门初审.报省级相应部门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五条.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规范、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二,燃气的气质 器具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检查.检测,三、燃气供应单位及分销网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必须提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妥善处置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四,管道燃气因检、维。修设施需降压或停气时 除紧急情况外,应于三日前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为确保安全、不能在晚10时至次日早6时之间恢复供气、五,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对具备使用条件的用户、不得无故拒绝供气。六、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第十六条,禁止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下列行为,一 涂改 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向无上述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二 限定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或购买指定的燃气具.三,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四 向超过检验期限或其他不符合充装条件的钢瓶充气。五 钢瓶倒罐充装或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六.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七 超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八 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职工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 取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十八条.庭院和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由供气单位和用户共同管理 用户承担维修费用、供气企业负责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