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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城市燃气经营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新型复合液体气化燃料及其设施,燃烧器具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技术监督、安全监管 石化等部门初审。报省级相应部门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四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五条。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强制性规范,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二、燃气的气质 器具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检查,检测 三 燃气供应单位及分销网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必须提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妥善处置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 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四。管道燃气因检、维,修设施需降压或停气时 除紧急情况外,应于三日前通知用户 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为确保安全,不能在晚10时至次日早6时之间恢复供气,五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对具备使用条件的用户 不得无故拒绝供气、六,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 并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禁止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下列行为,一.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或向无上述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二 限定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或购买指定的燃气具、三 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四,向超过检验期限或其他不符合充装条件的钢瓶充气.五,钢瓶倒罐充装或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六。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七,超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八、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职工和燃气用具安装 维修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十八条.庭院和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由供气单位和用户共同管理、用户承担维修费用,供气企业负责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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