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第十七条。农村个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个人只享有使用权,当城市建设需调整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村民个人建房需要调整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时、应当与原土地使用人协商解决,镇、乡、办事处,村委会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和国土部门下达的宅基地指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有计划地调整村庄规划区的村民建房用地 统筹。合理地安排村民建房和村庄内的配套设施建设.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一、无房户和现有宅基地低于规定标准,不能满足生活需要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搬迁重建的村民。三 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外地迁入无住房的农户。四,经有关部门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和港 澳,台属,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后与父母分户.现在宅基地低于规定标准的,城镇居民与农村村民结婚,双方均无住房的,可享受所在地村民的同等待遇、离婚或丧偶妇女及其所生子女应享受居住地其他村民同等待遇 不得强迫其迁回原籍,第十九条。农村村民个人使用宅基地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制度.宅基地使用面积严格按照有关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 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 村庄内的建筑间距.道路 绿化等公共设施用地及其它空地属集体所有。公共使用.个人不得占用.第二十条,村民原有房屋因转让、继承,赠与他人。分户等原因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而申请修建房屋的,规划部门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户籍已迁出本村的人员 不再享受本村宅基地指标。第二十二条。在农村拥有房屋的城市居民.不批准新划拨宅基地建房、旧宅基地符合村庄个人建房规划的可按规划原址翻建.不符合村庄规划的只能批准原房屋维修加固,第二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村民个人住房的,参照国家征地拆迁有关规定执行、村民因房屋拆迁需要进入规划的村庄新建住房的,按第十八条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要求与子女同住的居住他处的老人、老人的宅基地与同住子女合并划拨后 同住子女不得再与老人分户建房,老人户口也不得再分摊给其他子女重复划拨建房用地.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买卖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设施 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因全部或部分出售.赠与他人。出租自有住房或者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他用途等行为造成居住困难的村民 不得申请建房用地,也不得申请房屋扩建,第二十六条。凡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第二十七条,农村村民易地划拨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原房屋及其附属物要全部拆除.原宅基地交村组集体组织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个人建房审批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村委会应当将建房用地户数,用地指标,宅基地面积等情况公布 接受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