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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养护和维修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 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设施 除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以外 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 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市政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它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三十八条.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 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碍抢修作业、在繁华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第三十九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四十条。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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