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一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第十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严格控制对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其功能良好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 桥涵及其它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一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桥涵,二。在道路 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 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抛撒对路面有害的物品,三.在道路.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 倾倒污水及其他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四 在桥涵和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履带车、铁轮车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五、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六,在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从事烧烤,煎炸 修理加工,电焊作业,搅拌混凝土.废品收购、建筑材料经营等有损人行道的行为。七.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第十五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标志,市场,包括夜市,商业摊群、点 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 机动车停车点。包括出租车停车点.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栽杆、建牌、堆放物料 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按照,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道路占用费.并领取.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第十六条。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 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挖掘工程修复费,并领取、挖掘许可证 后.方可施工、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挖掘 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第十七条,城市人行道护栏不得擅自迁移。拆卸。改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卸.改动的 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实际成本费后、方可施工.第十八条.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 桥涵的、应遵守下列规定,一 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采取维护交通管理的措施后。方可施工。二,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检查验收、三,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四 施工中与地下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 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六。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 其它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七。为了保持市容整洁。必须限期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八。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 桥涵的,应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第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城市道路 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超长通过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辆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损坏道路及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 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第二节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 扩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进行设计。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第二十四条.沿街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自建排污设施,禁止将污水直接倾倒在街道路面和进水口、第二十五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必须要采取处理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四 在排水 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堆物,挖砂。取土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六,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第二十七条。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1米以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 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第二十八条.凡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在实施排水前 需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批准,并发给,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路灯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照明度标准和按时启闭的要求,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一,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二.擅自在道路照明及广告灯箱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三,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四,盗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第三十一条,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向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单位的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第三十二条。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设施管理单位报告,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修复 修复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四节,城市广场。停车场设施第三十三条、需要在市区街道。街头空地设置临时机动车停车场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按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 否则.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予以取缔 在营运过程中要接受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广场 街道停车场设施的行为。一.擅自在广场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棚房、栽杆接线。二。擅自占用,挖掘广场路面,护栏.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四 擅自在广场内通行.停放机动和非机动车辆。五,擅自在广场上划设临时停车场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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