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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5万平方米的为城市成片建设地区,成片建设地区和城市重要地段建设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成片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附件4 的规定、第九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的,且大于第十条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为零星建设地区、其中大于等于2万平方米的零星建设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零星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第十条.城市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1,低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2.多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3.多层公共建筑为2000平方米 4,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第十一条,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规定的指标为上限 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于混合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二条、对未列入、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 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 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 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但不得超过,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第十三条,建设用地未达到第十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一 邻接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为既有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 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用地,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第十条规定面积的,第十四条、现有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其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含加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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